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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3〕吳行復第64號
申請人一:宋某。
申請人二:石某。
被申請人:蘇州市吳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陳某。
申請人一和申請人二(以下簡稱“申請人”)作為蘇州某公司(已注銷)(以下簡稱“某公司”)的權利義務承受人(原全體股東),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不服,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錯列申請人、被申請人,經本機關告知后,于2023年4月18日重新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06工認〔2023〕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案涉工傷認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認定第三人本次受傷不屬于工傷。
申請人稱:某公司與第三人是勞務關系。第三人稱2021年4月13日在公司場地摔倒,2021年4月15日去醫院檢查,鑒定結果為左側第7前肋骨折,左肺上葉尖后段部支氣管擴張,左肺上葉舌段鈣化灶,縱隔多發淋巴結鈣化。第三人所謂的公司場地不是某公司租賃的場地。2021年4月15日,某公司接到第三人本人告知摔倒去醫院檢查的事情,也詢問了在當天在公司的人員,都沒有直接看到他摔倒,公司辦公室地面平整,沒有坑洼之地,正常走動是不會摔倒的,而且正常情況,如果摔倒了、骨折了,都會第一時間去醫院就診查看傷勢,不會拖了兩天才去醫院。而且這兩天都在正常接受某公司派遣的訂單任務,是需要力氣的(用縫紉機制作婚紗和禮服)。申請人不覺得第三人是在某公司發生的骨折事件,已經有人證實沒有看到第三人摔倒。第三人摔倒的場地也不是某公司租賃的場地。
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簡易注銷全體投資人承諾書》;2.案涉工傷認定;3.《廠房租賃合同》。
被申請人稱:
一、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第三人曾系申請人共同經營的某公司的職工,2021年4月13日,其在某公司工作時,不慎摔倒受傷,經蘇州某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第7肋骨骨折。
二、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4月13日在工作時不慎摔倒受傷,其受傷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按照規定作出案涉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三、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程序合法。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關于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因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請人于當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后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相關補正材料,經審查符合工傷認定申請受理的條件,于2022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分別依法送達,申請人收到通知后提交書面說明認為第三人的情形不屬于工傷,隨后,被申請人在調查核實了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了案涉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依法送達。以上程序完全合法。
四、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首先,法院生效判決已明確第三人與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人在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證據的情況下否認勞動關系,顯然無法推翻上述生效判決。其次,本案中證人證言、工傷認定調查筆錄、工作環境視頻截圖,與第三人所述情況基本一致,與申請人“都沒有直接看到他摔傷”的表述明顯不符,而關于就醫時間,第三人雖未在2021年4月13日受傷當日前往就醫,但其系于兩日后,發現疼痛并未減輕即前往就醫,就醫時間與受傷時間間隔不長,符合一般常理。結合上述各項證據,可以印證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另外,申請人主張第三人受傷地點不是某公司場地,但其提供的廠房租賃合同不但無法體現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聯,更難以證明其上述主張。除此之外,申請人再末提供任何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被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工傷認定申請表》;2.《工傷認定申請證據清單》;3.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屏、法定代表人信息;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吳勞人仲不字(2022)第X號)、《民事裁定書》((2022)蘇0506民初X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吳勞人仲不字(2022)第XX號)、《受理案件通知書》((2022)蘇0506民初XX號)、《民事判決書》((2022)蘇0506民初XX號);5.第三人《個人自述》;6.蘇州某醫院門急診病歷單、CT影像診斷報告單;7.《工傷認定申請證人證言》(戴某)及證人身份證復印件;8.工作環境視頻截屏;9.《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執;10.《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11.申請人《情況說明》及材料;12.《工傷認定調查筆錄》(第三人、戴某);13.案涉工傷認定、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系某公司員工,從事縫紉工工作。2021年4月13日下午,第三人不慎摔到受傷,2021年4月15日至蘇州某醫院治療,2021年4月19日被診斷為左側第7前肋骨折。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后,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制作《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分別送達第三人、申請人。經審查第三人及申請人提交的材料、調查詢問等程序,被申請人于2023年1月29日做出案涉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于2023年1月31日直接送達第三人、郵寄送達申請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廠房租賃合同》;2.《工傷認定申請表》;3.《工傷認定申請證據清單》;4.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屏、法定代表人信息、《簡易注銷全體投資人承諾書》;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吳勞人仲不字(2022)第X號)、《民事裁定書》((2022)蘇0506民初X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吳勞人仲不字(2022)第XX號)、《受理案件通知書》((2022)蘇0506民初XX號)、《民事判決書》((2022)蘇0506民初XX號);6.第三人《個人自述》;7.蘇州某醫院門急診病歷單、CT影像診斷報告單;8.《工傷認定申請證人證言》(戴某)及證人身份證復印件;9.工作環境視頻截屏;10.《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執;11.《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12.申請人《情況說明》及材料;13.《工傷認定調查筆錄》(第三人、戴某);14.案涉工傷認定、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
本機關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等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關于第三人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已有生效法律文書加以認定,本機關不再贅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工傷。
第三人自述其于2021年4月13日下午4時左右在某公司的生產車間因腳踩到布料而摔到受傷,因當時手頭工作太多而未立即就醫。后因傷處疼痛就醫才發現骨折的情況。同事戴某的調查筆錄及證人證言載明其當天聽到第三人摔倒發出很大聲響、看到第三人躺在地上緩了一會才起來、亦聽第三人稱其左側肋骨疼。上述陳述與第三人基本一致,且考慮到第三人受傷后行動雖有不便但并未直接導致行動不能,故其關于當時未意識到骨折的陳述,符合一般人的認知,是對其就診時間延后作出的合理解釋。至于受傷時是否有同事目睹、受傷后是否第一時間去醫院就診等情況均不影響工傷認定,申請人認為第三人并非在某公司場地受傷,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綜上,第三人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被申請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案涉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時,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案涉申請材料,經補正、受理、調查等程序,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案涉工傷認定,并依法送達第三人及申請人。以上處理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等之規定,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06工認〔2023〕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姑蘇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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